我國知識產權懲罰性賠償制度的發展 二維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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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3月,廣州市白云區人民法院在深圳美西西餐飲管理有限公司與某美公司等侵害注冊商標專用權糾紛案中,在綜合考慮注冊商標的知名度、正品售價、侵權者的主觀過錯程度和糾錯態度、侵權形式等因素的基礎上,判定適用懲罰性賠償,為《商標法》修訂實施后該院的首例知識產權懲罰性賠償案件。 2 為什么要設置懲罰性賠償? 顧名思義,懲罰性賠償,是為了對侵權行為人作出一種懲罰而對權利人進行的一種賠償。懲罰性賠償是加重賠償的一種原則,目的是在針對被告過去故意的侵權行為造成的損失進行彌補之外,對被告進行處罰以防止將來重犯,同時也達到懲戒他人的目的。另外,如果被告的侵權行為是基于收益大于賠償的精心算計,也可以給予懲罰性賠償,此種情況下,如果只需要侵權人承擔補償性賠償,相當于事后通過賠償補辦了手續,而沒有承擔任何其應該承擔的風險和責任。 以前,我國對于知識產權侵權類案件,普遍適用補償性賠償制度,即“填平原則”,認定侵權行為后判賠的金額主要以權利人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的損失、侵權行為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等作為依據。 顯然,在我國對于知識產權的保護力度不斷加大的趨勢下,“填平原則”已經逐漸不能滿足有效遏制侵權行為的需要。為了追求補償性賠償無法實現的“懲罰性”以及該“懲罰性”對潛在侵權行為人的警示和遏制作用,就必須通過法律的明確規定予以體現。 國家知識產權局2015年4月作出的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見稿)》的說明中,對懲罰性賠償的設置目的進行了解釋: “懲罰性賠償,是加害人給付受害人超過其實際損害數額的一種金錢賠償,具有懲罰、補償等功能。當前,專利侵權賠償實行‘填平原則’,即權利人獲得的賠償是用來彌補其實際損失的,不能超過其實際損失。但是,由于專利權的客體是無形的,專利權保護比有形財產的保護成本更高、難度更大,僅僅適用‘填平原則’并不足以彌補專利權人的損失和維權成本,‘贏了官司輸了錢’的現象較為普遍。” 對于專利權的保護,一項可專利的技術方案如果要獲得專利權,必須先對公眾公開,即以公開換取保護,且理論上,其公開的程度須以“能夠實施”為標準。顯然,人們想要獲得一項專利技術甚至實施一項專利技術的成本并不高,相反,一項有價值的專利技術能夠創造的經濟利益卻可能是巨大的。同時,在專利侵權案件的中,往往存在專利權人的實際損失難以準確確定、侵權行為人的真實獲利情況難以取證等困境,因而專利權人的損失有時難以被實際“填平”。更重要的是,面對更低的侵權成本以及高額的利益誘惑,僅以補償性賠償作為唯一的賠償制度,顯然不足以遏制侵權行為人實施侵權行為。如長此以往,必然會影響專業技術人員對于專利保護的信心,因而減少專利的申請,進而阻止技術的公開、交流和持續發展。因此,建立懲罰性賠償制度以完善知識產權侵權賠償制度勢在必行。
3 如何適用懲罰性賠償? 3.1 法律規定 2019年《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侵犯商標專用權的賠償數額,按照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確定;實際損失難以確定的,可以按照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確定;權利人的損失或者侵權人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的,參照該商標許可使用費的倍數合理確定。對惡意侵犯商標專用權,情節嚴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確定數額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確定賠償數額。” 2019年《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七條 “因不正當競爭行為受到損害的經營者的賠償數額,按照其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確定;實際損失難以計算的,按照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確定。經營者惡意實施侵犯商業秘密行為,情節嚴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確定數額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確定賠償數額。賠償數額還應當包括經營者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 2014年6月6日公布的《著作權法(修訂草案送審稿)》第七十六條 “侵犯著作權或者相關權的,在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時,權利人可以選擇實際損失、侵權人的違法所得、權利交易費用的合理倍數或者一百萬元以下數額請求賠償。對于兩次以上故意侵犯著作權或者相關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前款計算的賠償數額的二至三倍確定賠償數額。” 2019年1月4日公布的《專利法修正案(草案)》第十八條 “將第六十五條改為第七十二條,修改為:‘侵犯專利權的賠償數額按照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確定;實際損失難以確定的,可以按照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確定。權利人的損失或者侵權人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的,參照該專利許可使用費的倍數合理確定。對故意侵犯專利權,情節嚴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確定數額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確定賠償數額。’” |